第二十四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发展老年人商业健康保险。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或者其他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房、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老年人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老年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老年人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住在家中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展社区服务,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社区配套建设规划,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新建、改建、租赁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寡老年人以及低收入的失能、高龄等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修订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许可后,依法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引导养老机构投保意外责任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意外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